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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问题论KXJ交通肇事KXJ逃逸致人死亡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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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很懒没有写任何内容
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问题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何理解这一新规定,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分歧。本文试就如何理解这一规定进行探讨,并结合司法实践,对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如何正确定罪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 、  如何理解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定罪问题,当前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注: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49页。)按照该观点,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见死不救,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以及交通肇事后故意将身负重伤、生命垂危的被害人转移、抛弃,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均应定交通肇事罪,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如有的同志认为:“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注:魏克家、欧阳涛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如果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将致伤人员移弃荒野造成死亡的,应按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5页。)这种观点被大多数学者和司法人员所接受。 如有的学者在揭示了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缺陷之后仍认为:在立法未作修改之前,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解释为兼含间接故意是比较合适的。(注:李洁:《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人民检察》1998年第11期。)1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现将理由阐述如下:  (一)它符
合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交通肇事
阶段和驾车逃跑致人死亡阶段。第一阶段属过失肇事,大家均无异议.第二阶段是行为人发
现被害人受伤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弃之不顾,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在这一阶段,行为人主观上
又形成新的罪过,客观上又有新的行为和危害结果。刑法理论把犯罪行为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
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须以具有作为义务为前提。这种作为的义务由来可以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行为人
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以及行为人自己先前的行为引起等。所
谓来自自己的先前行为是指行为人前面的某个行为使他人的人身安全处于一种严重的危险状态,行为人就负有
采取积极行为消除这种危险状态使他人恢复安全的义务,不履行这种义务致使他人死亡的,就
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有的学者认为,这次刑法修改,立法机关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有无
救助被害人的法律义务采纳了否定意见,因此对肇事后没有抢救伤者的行为不能转化为他罪(注:张军
、胡云腾等主编:《中国刑法罪名大全》,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104页。 ).笔者认为这种结论缺
乏依据.没有任何立法资料可以证明:立法机关已经认可交通肇事者不具有救助被害者的义
务。上述看法是论者的妄测。早在1991年9 月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中就有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
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被害者因行为人的肇事行为,身受重伤,生命处于危险
状态之中,这种危险状态是由行为人的先
前肇事行为引起的,因此行为人就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状态。行为人不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抢救
措施,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这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所以,肇事后弃伤者于不
顾,驾车逃跑,没有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放任被害人死亡,这在本质上是实施新的犯罪行为。2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因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注: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该论者未对这种观点进行必要的论证, 司法实务中对这种意见也持有较多的异议。  


支配下实施的。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不断变
化的,在一定条件下,故意行为可以转化为过失行为,过失行为可以转化为故意行为。随着主观
心理状态的变化,行为的性质也会随着发生变化.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明知若不及时抢救,被害人就有
可能死亡。但行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驾车逃逸,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在主观
方面完全具有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总之第二阶段,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新的罪过,客观上具有新的犯罪行为和新的犯罪结果,因而
完全构成一个新的犯罪-故意(间接)杀人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故意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任何一种犯罪,不能同
时既是过失犯罪,又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故意态度,但
却按过失(交通肇事)定罪这显见有违法理。有的学者还认为:“交通肇事应具
有的过失心理状态,应开始于实施违章行为和肇事结果发生过程中……逃跑等思想状态是发生于肇事之后,是为逃避法律责任,
属于罪后表现,所以不能以其犯罪后的态度而改变其前行为的罪过形式,
其罪后逃跑行为不宜单独定罪。"(注:陈兴良主编:《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3页。 )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难以成立。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亡结果的发生不
仅基于肇事行为,更主要的还在于逃逸行为,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必然
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只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罪刑幅度)。把这种与危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
系的危害行为仅仅视为罪后表现欠科学、合理。再说如果这种观点得以成立,根据该论者的
说法,这种过失心理状态是开始于实施违章行为和肇事结果发生过程中,那么得出的结论恰恰
是: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限于过失行为,而不能包括间接故意。  (二)它符
合法律规定的文义。我国修订前刑法规定的“致人死亡”条款有七条。在这些条文中致人死亡的法律
涵义并不一致。有的限于过失(如强奸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有的
限于故意,有的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同一法律用语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给理论和实践
带来纷争。这次修订刑法立法机关改进立法技术,对一些可能引起争议的条款明确规定按主观内容
的不同确定定罪处罚标准。如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3
这一新的犯罪行为(不作为)是在行为人新的主观罪过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
说过失致人死亡的定非法拘禁罪,故意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采取类似
立法方式的还有: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第二百
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等。这一立法方式表明:“致人死亡"的含义,除法律特别
规定的以外,在一般情况下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他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款中,立法
无特别规定,因此只能理解为出于过失,而不能牵强附会地认为,它还包括故意杀人罪。(三)
它符合立法原意,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鉴
于修订前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量刑偏低(最高刑只有七年,而过失杀人罪最高刑是十五年,同是过失杀人罪,前者是危害公共安
全的过失犯罪量刑反而大大轻于危害社会特定个人生命安
全的过失杀人罪,法定刑不合理)的现象,刑法学界呼吁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这次修改刑法立法
机关采纳学者的意见,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特别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明
显与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区分开,两者相比,前者法定
最高刑比后者高出八年,法定最低刑高出四年。但是如果把这一新的法律条文理解为包括交通肇事后的间接故意杀人,
甚至直接故意杀人,那么除部分案件(交通肇事后逃逸过失致人死亡)法定刑提
高外,大部分案件法定刑不仅没有提高,反而下降了很多.因为在没有这一特定规定时,司法实务中
尚可以根据刑法理论将这类案件定性为故意杀人或按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刑法修改后反而只能定交通肇事罪。这是违
背立法精神的。反之,如果把这一特定规定理解为只限
于逃逸后过失致人死亡,那么不仅与刑法修改的立法初衷相一致,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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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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