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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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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左志平 ]——(2004-8-25) / 已阅25993次试论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完善左志平、孙文庆内 容 提 要: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为私权.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利的保护、研究非常重视,许多国家把隐私权列入民法典,直接予以保护,还有一部分国家概括保护,在出现隐私权被侵害时,根据判例和法规直接保护。我国民事法律发展较慢,对人格权的研究更为落后。由于民事法律中没有条款保护隐私权,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非常普遍,审判实践中,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为顺应世界民事发展的趋势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的需要,近年来注重了对民事法律研究,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隐私权保护问题更加突出.笔者只能运用所学的一点浅薄的理论知识,结合实践经验,对我国当前隐私权保护存在的不足,以及完善法律保护制度,浅见一点自己不成熟的思考。一、引言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用民事保护方法,防止或减少权利受到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得到恢复(1)。民事权利保护的方法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种。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力人可采取私力救济办法来保护权利.但由于我国长期重视公力救济,即公权干预,其私力救济的发展受限,没有形成体系化,大都通过公力救济方式来保护,即国家公


情况
,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
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
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
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
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
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
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
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
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
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
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
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隐私权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款加以保护。只是参照相关人格权中相关的名誉权来予以保护。隐私权被侵害的现象相当严重,也很普遍,也难以遏制。笔者根据我国现有的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参照国外隐私权的成果,就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措施、方法,试通过自己所学的理论和审判实践,对隐私权这一人格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浅见不成熟的思考。二、隐私权的含义及历史沿革(一)隐私权的内含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2).根据我国具体


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
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3)。上
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
姓名有关.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
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
其是企业法人实际上就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所具有的与公
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
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
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
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根据隐私权的特
征,就目前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
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
,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
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
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
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
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
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
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
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
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4)。(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人的


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由美国法学家、大法官在《哈佛
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有关隐私权,使得隐私权成为法律问题。随后
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
出现隐私权的判例。1940年sidis诉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对隐私权
认可,被美国法学理论界称为,是法学影响法院审判的一个杰
出事例.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的法规。六十
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
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
姓名有关的(5)。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发
达,隐私立法很零碎。英国现阶段正在为隐私权的保护系
统化和专门化进行工作。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大多数判例和法学家
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
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法学家和法官拒绝这
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二
战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
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法国为隐私权保护于1970年7月11日第70—643号
法律,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即“任何
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过保护
个人数据的法律,还有瑞士等国。我国近邻日本,其民法没有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但二
战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等
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1988年日本也出
台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5年作出相关立法,对隐私权
具有法律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规定:公
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使隐私权
初见于成文法律,但是问题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2001年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没有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人格权,利益受
司法保护,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仍不失为一种立
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但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使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
面存在缺陷。三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随着
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采取各种保护方式,概括
起来有三种:一是直接保护.法律
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
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律,请求
法律保护与救济。二是间接保护。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
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
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
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它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三是概括保护。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
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
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并在有关法律法
加以保护。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隐私权保护在1988年


零星的规定。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间接保护方法,和
日本的对隐私权保护的方法一致,但保护的程度和力度不
同,没有该国的法律制度完善.(二)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现状从
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
政法和民法,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应当由其基本法民法来保护。由于我国民事研究
起步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其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历来与
阴私相混淆,同时又受到中国特有的文化影响,其保护的
程度和保护的方法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
仅仅在司法实践中,
遇到隐私权问题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
因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不足显现的。又由于隐私权未形成
独立人格权,公众对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是否侵犯隐私权问题产生
模糊认识,隐私权被侵害在我国相当突出。不仅公民、企业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
而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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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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